第16章 经济社会是如何形成的(2)

假如我们认可这些经济自由对创新的重要性,那么可否得出结论:19世纪经济活力的迸发应该归功于自由的扩大。的确在史前时代,人们在小群体构成的社会中生活,今天很多完全由家庭自由做出的决策,在当时必须由群体一致通过,因为日常生活的相互依赖不会给个人行动留下很大的空间。然而,把最终实现的创新繁荣归功于自由的观点面临的挑战在于:不管是英国还是其他国家,直到现代经济诞生前(1815年前后)的较短酝酿期,大部分珍贵的自由权尚未完全形成。实际上,有文字记载的历史表明,财产权利可以追溯到创新大爆发之前的3000年以上,在古巴比伦,公元前1760年左右公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就制定了法律文件,确立个人财产权利,并保护财产所有者免受盗窃、欺诈和违约的侵害。大约同时制定的犹太法律也奠定了普通法的基础,包括财产权利。古罗马制定了民法并对公民普及,他们的财产权利得到明确,政府无权没收其财产。该法律还支持合同约定,定义了私营企业的概念及其掌控财产的能力。这些法律原则在罗马帝国的广阔疆域内广泛执行。

然而在开启19世纪的腾飞前,保护私人财产的古老自由权利还是遭遇了中世纪的倒退时代。

在罗马帝国衰败之后,主要由于政府高层的,罗马政权削弱导致法律的效力锐减……远距离贸易活动的风险大增,导致交易范围更加狭小……私人所有制被集体所有制替代。土地和其他资源更多地成为各地的修道院、封建村落和家庭农场的财产……它们在很大程度上追求自给自足。共同承担责任和对资源的共同控制替代了个人所有权……教会和封建体制像合作社一样运转……农场则是由家庭经营。

不过私人所有制从未消失,城市大量保留了对资源的私人所有制。随着城市远距离贸易的重要性逐步恢复,财产法的地位也有所上升。罗马法的一些元素在英国出现的普通法和欧洲大陆发展出的民法中被保留下来。在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中,法国的民法体系直接借鉴了罗马法的许多原则。因此,与私人所有权相关的经济自由在古代社会就已断断续续地出现,并在19世纪之后逐步扩大和规范化,包括在西方最现代化的国家。正如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Demsetz)所言,中世纪以后,“从身份走向契约,从集体所有走向个人所有的变化重新启动”。而且我们曾提到,直到19世纪中叶,财产所有权才扩大到奴隶和女性人群。

必须补充一点,与创新有关的一种财产权利直到19世纪前夕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的发展旨在保护知识财产。英国在1623年成为首个大量发布专利权的国家,对支付高额费用的“新发明项目”给予保护,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美国的《专利法》所要求的保护成本低得多,导致专利申请大量增加。英国到19世纪也修改了法律体系,使专利申请和美国同样便利,但申请数量从未达到美国的水平。法国的专利制度是在1791年的革命时期创建的。如果从时间上看,我们可能认为专利是促进19世纪创新爆发的金钥匙,但经济学研究提供的支持比人们预想的要弱。实际上,大量的知识财产依然是被所有者私下控制,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法律保护。一家公司在产品和工艺上的长期改进,其中很多可能并没有被竞争对手或潜在对手发觉。一位信奉哈耶克主义的经济学家会说,大量的具体知识是被“现场”人员掌握,只有身处其中的人才能理解。即使一家公司的新工艺比较容易被竞争对手照搬,后者依然会担心,购买类似的设备开展竞争可能耗费巨额资本,难以弥补成本,因此未必会进行投资。例如在电影业,大部分利润是在影片上映后的前两周赚取的,其余是在一年之内赚取的,因此,后来的模仿片即使能够成功,也不会给原创者造成任何损失。新书或新剧作一炮走红后,很少会有其他出版商或戏剧公司能通过模仿和改进,夺取领先者在市场声誉和影响力方面的优势。当创新者确信可以把价格压到足够低,使潜在对手走投无路、自己却依旧有利可图时,他就无须担心其他人的模仿可能造成的损失。

要求政府提供财产权利保护和其他公共服务尽管会产生上述收益,但也导致国家权力的扩大,其程度是中世纪和商业时代无法比拟的。封建时代的君主和领主可以保证平民之间没有相互伤害,却难以保障他们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但在英格兰、苏格兰和美洲殖民地却出现了对这一权力的反抗,除了要求平民间彼此尊重的权利之外,他们还开始要求“对抗国王的权利”。

这种对抗国王的权利概念最早出现在《自由大宪章》中,1215年由英格兰的约翰王签署,1297年得到确认,1354年的法规又予以重申。国王需要根据法律和习俗进行统治,这个概念埋下了宪政的种子。不过这些伟大的原则也曾被统治者蔑视,没能阻止威廉二世对政治和经济地位弱小的农民征税,从而激起了罗宾汉的愤怒反抗。这项法案直到17世纪,经过斯图亚特王朝与议会的直接斗争才最终落实,引发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催生了1689年的《权利法案》。该法案最终废除了王室的一些特权,如暂停法律的执行、不经议会同意而征税以及干预法院事务。国法也被纳入“正当法律程序”,而正当法律程序意味着非经正常的裁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或财产。

人们普遍认为,宪法的进步推动了英国和后来的很多国家的法制建设。对商业利益和家庭利益的保护,防止被王室征用或被新法令剥夺(用其他人的利益犒赏他们自己的亲信),这些给企业家和投资人带来的信号是,在英国和类似国家开展企业经营或者创新活动有了更安全的环境。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的合同条款也被视为法治精神的反映,对政治上的强势者和弱势者平等适用,成为防止政府以政治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讨好强势群体的有效的制度壁垒。

不过也有人怀疑,1689年的新权利法案的实施是否引发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亚里士多德时期的古希腊及更早以前出现的犹太法中,就经常见到“应该由法律统治”、政府应该是“法律的仆人”的观点。1689年之后,又过了一个半世纪才迎来创新的爆发,这表明宪法的确立并不足以推动历史进程的飞跃,仅靠法律并不足以打通创新之路。“法治”概念中的某些元素也存在含糊之处,例如税法的每次修改是否都缺乏正义?哪些税收是对政治对手的剥夺?这些含糊之处意味着对保护民众不受政府侵害的自由也必须做细致的分析。

毫无疑问,这些自由权利对从商业经济到现代经济的进步是必要的,但创新的爆发并未发生在17世纪后期或18世纪,这难以使人相信把自由权利汇总就足以产生现代经济。我们依然需要寻找足以点燃创新烈焰的火花,就像据说引发了1871年芝加哥大火的那头奶牛。我们可以考虑从后来形成的制度中搜寻,分析哪些制度有可能解释长期创新经济的产生,尤其是那些在19世纪20~50年代发展起来的制度。

事实上,的确有一批经济制度在现代经济诞生前后出现。某些重要制度的源头可追溯至商业时代甚至古代,但在19世纪中叶才进入成熟阶段。公司制度的发展就是这方面的例子。最古老也是最常见的商业组织形式是独资企业,由个人或者家庭经营。独资企业的建立和运营费用低,也不存在后来的组织中所有者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对较大的业务来说,更好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合伙制,合伙制可以开展资本要求超出普通独资企业承受能力的业务,还可以把有不同经营和投资背景的人的才能和知识结合起来。从古罗马时代开始,公司就被赋予了各种合法权利,例如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在19世纪早期的英国和美国,合伙制企业的产值明显超过其他任何商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或家族企业)居次席。不是所有合伙制企业都是小本经营,有些成长为“控股公司”,其总部由某些高级合伙人负责,若干分支机构则由其他合伙人经营。在美国,19世纪后期出现的“投资银行”就属于合伙制,合伙人把自己的全部财富作为风险赌注。

许多合伙制企业遇到的困难是,合伙人会陷入两难困境。如果合伙人的自由行动权较大,某些合伙人可能需要为其他合伙人的鲁莽行动或错误判断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对合伙人的约束较多,他们又可能陷入谈判协商的琐碎事务,最后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我们不难发现,合伙人通常不易接纳充满复杂挑战和不确定性的高创新项目。还有,合伙制企业的规模扩张也会增大合伙人面临的危险。由于这些原因,对责任的恐惧必然会严重限制19世纪大多数合伙制企业的业务规模和范围。在其他因素已经给创新提供了良好条件的前提下,这会产生瓶颈。

最终,一种新式的商业组织开发出了强大的风险承担工具,至少从这个角度来看也是创新工具,这就是股份公司——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这种公司发行股票,股票持有者可能遭受的损失仅限于购买股票的成本。也就是说,股票持有者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企业家来说可是件大好事,而政府一开始只允许获得特许权的公司获得这样的制度优待。在16世纪和17世纪,英国政府和荷兰政府给几家从事贸易、拓荒和殖民的公私合作项目的股份公司发放了特许权,如东印度公司、哈得孙湾公司以及臭名昭著的密西西比公司和南海公司。在重商主义处于顶峰的时代,英国约50%的出口收入来自几家特许公司。到18世纪,英国开始给从事其他产业(尤其是保险、修运河和酿烈酒)的公司发放特许权,造就了有利于企业所有者和政府的准垄断企业。但这些垄断企业不具有很强的创新性,股份公司对投资人失去了吸引力。在南海泡沫事件和后来的丑闻之后,投资人对购买股份非常警惕。于是资本的成本大幅上涨,使股份公司难以支撑新扩张或激烈变革。同时,大多数公司,包括博尔顿–瓦特联合公司(Boulton&Watt)以及韦奇伍德(Wedgwood),都看到了特许权的缺陷:获得特许的成本很高,过程烦琐,股份公司的利润适用最高档的所得税,特许权伴随着监管,特许权还有可能被随意修改。而在美国,政府特许权则被继续限定在“公共工程”中,如运河修建商、大学和慈善机构。

不过就在现代经济到来的前夕或同时,美国和英国的股份公司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788年的美国宪法中的合同条款禁止任何州的法律追溯损害合同权利,不过特许权显然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但是到1819年,在审理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时,最高法院裁决所有公司都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保护其章程不因各州的新法律而改写的权利。19世纪30年代,一个接一个州出现了对商业公司放松限制的情况,如马萨诸塞州议会停止对公共工程实施特许权的做法,康涅狄格州允许在没有特许权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在英国,议会对发放大量的铁路特许权也感到不耐烦,通过了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允许仅通过注册成立公司,不过当时还不允许有限责任,直到1856年的《股份公司法》才实现。法国在1863年、德意志在1870年也实现了同样的进步。

于是在西方世界,一种新事物被释放出来,它出现得太晚,很难称得上是19世纪20年代兴起的现代经济的起源,但对于推动工业时代的众多伟大创新而言则适逢其会,从19世纪四五十年代到20世纪10~30年代甚至20世纪60年代都在发挥作用。亚当·斯密曾批评股份公司在激励设计上的缺陷,他正确地指出了股份公司不够重视成本和过分关注短期利益的弊端,不过受到传统视角局限的斯密也有忽略的地方,那就是公司是为一个或少数几个大股东的核心利益服务,可以深入未知领域去冒险,招募各种人才,并能在很长时间内承受亏损。这样一来,只要能找到通过分散投资共同承受风险的股东,公司就有希望取得重大的创新成就。股东可以长期持有股份,或者将其出售给愿意持有的人,并在很远的未来实现收益。由此取得的创新成就给投资人和社会带来的收益,完全可能超过公司在浪费和管理上面的不起眼的缺陷。

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ohnStuartMill)也有类似的看法,他观察到有限责任制度有助于克服创立新公司的一项重要障碍——对穷人来说尤其突出的障碍。这是非常光辉的一点,尤其是在穆勒生活的年代,有限责任得到认可也只有二三十年的历史。当代社会的公司是否还具有这个优势,还存在疑问。已故的《金融时报》的经济分析师彼得·马丁(PeterMartin)曾提到,公司应该在设立20年后关闭。

还有一项新兴的制度是破产制度。在美国,直到1833年,普遍的做法还是将无法偿还债务的人关押起来,此后联邦关押制度被废除。这一符合人道的进步的好处颇多,其中之一是,当人们开始创业时,他们不需要担心由于运气不佳或决策失误把自己送进监狱。当然,欺诈依然存在,甚至有所增加。在1836年一幅描绘纽约金融区核心的自由街的版画中,画上的9家公司中有4家在随后的5年内破产。1841、1867和1898年的《破产法》进一步放松了对破产的惩罚,允许自愿破产和通过联邦破产法院处理债务。在英国,维多利亚时代对破产的惩罚从流放和死刑减轻到监禁,尽管牢狱生活也并不好过。狄更斯的作品里就反复出现这样的场景,甚至他的父亲也曾因债务问题被关押在伦敦的马夏尔西监狱。而1856年的法律则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的企业主不再面临此类惩罚。然后是1869年的《债务人法》,废除了因债务问题而被监禁的处罚条款,允许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和所有个人申请破产。这当然有益于鼓励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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