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和调整对象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以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为标准,可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主体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规范;一类是调整主体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前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将民法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是:(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2)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3)这种关系一般是有偿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它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是有偿的,但也包括一些无偿的关系,例如财产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带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种人身关系的特点是:(1)主体地位平等;(2)与人身不可分离;(3)不直接体现财产关系;(4)民法确认的人身关系以民法方法予以保护。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反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具体内容包括:(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体现自己的意志,做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1)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2)选择行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3)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4)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具体内容包括:(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3)依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均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其含义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使这些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凡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则予以保护;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则不予保护,有些时候还要给当事人以民事制裁,从而发挥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它只是抽象地表明法律保护什么。有了民事法律规范,又有了民事主体的行为和有关事实,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和有关事实称为民事法律事实。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完成,自然人当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不能成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对下落不明的失踪人推定死亡的一种制度。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能力。自然人具备意思能力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智力正常。
我国《民法通则》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规定,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法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法成立。首先,法人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靠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场所。作为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一旦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偿清其债务,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其债务。
《民法通则》以法人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与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在需要超出其业务范围时,应通过法定程序变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成立、终止时间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受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但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才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1)物。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关系的客体是各种物,但以有体物为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行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体现财产利益,所以,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债权的客体。(3)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4)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自由权的客体是自由价值;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5) 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与物不是同一概念。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它既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又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
四、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这是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民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3)应是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违法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3)标的须合法。标的合法是指标的不违法,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范。(4)标的须可能和确定。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确定或能够确定,如标的不能确定则民事行为无效。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要件;(2)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3)其无效是自始、确定和自然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有下列几种:(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的民事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6)经济
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行为不具有效力。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时,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无效。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如果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两种:(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四)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1)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不确定的;(2)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3)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确定后,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3)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4)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为无效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取决于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1)追认。这是指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助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助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在无权处分中,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中,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中,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中,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2)催告权。这是指相对人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根据规定,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在此期间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3)撤销权。这是指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第一,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为已生效,相对人不得行使该项撤销权;第二,撤销之意思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第三,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没有过失。
五、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4)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由于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必须有被代理人授权,否则就不能享有代理权。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是根据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对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就是指定代理。
六、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自己可以进行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方进行某种行为、不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权利的人当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时候,有权要求国家加以保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它们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
民事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按照义务人是否是特定的,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按照其作用不同,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按照两个并存权力的主从关系,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和从权。
(一)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主要具有三个特点:(1)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物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而其他物权都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权利,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要受到所有人一定的限制。(2)所有人对所有物有直接支配的权利。(3)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这一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物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互不相容的所有权。二是除法律规定以外,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妨碍。
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可以分为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等类型。
1.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三个要素,即所有权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所有权关系的主体是指所有权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所有人是所有权关系的权利主体,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是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所有权关系的客体是物。所有权关系的内容是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承担的义务。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占有是对物进行使用或者流通的前提条件。使用是指使用人按财产的性能加以利用,通过使用可以使物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收益是指运用财产所取得的经济收入。处分是决定所有物的命运。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可以采取如转让的形式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消耗掉,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利。
所有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法律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要求,行使所有权不得破坏名胜古迹、国家规定的风景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依法保护的寺庙以及其他宗教建筑。
2.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然,只有取得了所有权后,才谈得上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在这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所有权的保护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的事情,它需要运用刑法、行政法、民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手段进行保护。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确认所有权。当财产归属发生争议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是对所有权保护的前提。(2)恢复原状。所有人的财产被非法破坏,如有恢复的可能,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进行恢复,恢复财产本来面目。(3)返还原物。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被占有的原物。(4)排除妨碍。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妨碍了所有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时,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清除其妨碍。(5)赔偿损失。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过错造成灭失或者毁损时,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对于所有权的侵犯无论是否进行刑事制裁或者行政制裁,都必须进行民事制裁。
3.共有
在所有权关系中,权利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叫做共有。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分别按照预先确定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财产都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的一种共有形式。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共有财产中哪些财产是属于自己的,只有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每一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
(二)债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应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的内容是债权和债务。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债务是债务人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1.债权的发生
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多种,在各国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
(2)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3)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约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4)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2.债权的分类
债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成不同的种类。以债的标的不同,可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依当事人有无选择权,可以划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3.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债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债权的实现。
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1)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2)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3)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4)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债务人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义务,债权也就全部实现,债即因目的达到而实现,从经济上说,交易完成。因此,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且是最常见的最正常的债的消灭原因。
债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因此,完全正确的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2)不适当履行。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比如迟延履行,就是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3)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是一种能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例如,其因过失而不知债务的存在而表示不履行。第三,须债务人的不履行是违法的。如果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有权拒绝,则其表示不履行为合法的,不能构成拒绝履行。
为了保证债的履行,法律规定了担保制度。担保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债的担保形式主要有:保证、定金、抵押权、留置权四种。
(三)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不能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基本地位而必须的一种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所固有的,而是民事主体在政治上、法律上取得某种身份后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包括荣誉权、监护权、亲属权、继承权等。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内容。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将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生命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因此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以生命权,禁止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其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健康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哪一方面的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
2.身体权
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生命、健康、身体的权利,在我国民法中统称为生命健康权。
3.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在法律上,名誉就是社会公众对某一民事主体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错影响了人们对某一民事主体的正确评价,并使该民事主体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或物质上的损失,该行为就构成了名誉权侵权。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民、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此外,还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4.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项: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二是无正当理由。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5.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二是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与生命、名誉、肖像、隐私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姓名权,受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是赔偿财产损失也可以是赔偿非财产损失。
名称权是指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名称权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名称、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原名称等行为。对于侵害名称权的行为,除了受到民法的调整,还会涉及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经济法律规范。
6.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所获得的各种嘉奖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荣誉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
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从我国的民事立法看,民事责任体现出两种含义:一是指民事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民事义务,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指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
从法律制度的意义上说,民事责任是关于确立民事责任的原则、条件和形式等法律规范的体系,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共性,但同时也具有自己的特征: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一致;民事责任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一)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
构成民事责任一般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法性;(2)必须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的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可分为故意或过失。
(二)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则双方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这一原则下,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主要指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况: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免于承担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如果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那么他人的损害由当事人双方来分担。这种情况往往是行为人均无过错,而又不属于适用无过错原则的范围,但如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三)民事责任的种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3)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侵权责任,全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单独侵权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
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了下列情况应免除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受害人的同意;(4)第三人的过错;(5)意外事件;(6)自助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2)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6)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7)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8)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是指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不返还不当得利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履行无因管理中的相关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等。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八、诉讼时效
时效在民法上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权利的不行使、财产的占有等;(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的期间;(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比如权利的消灭或权利失去诉讼保护、权利的取得等。
根据时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可将其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目前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而仅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如下特点: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特别诉讼时效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一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其他障碍(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等)。
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事由有三种: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的延长。这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保护权利人而设置的制度。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和延长的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延长应严格掌握,以免违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