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学校篇_第二节 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权利的概念

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基于其受教育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学生不仅享有身体权、隐私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一系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特殊权利。

如《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五项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合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学生作为一般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外,作为受教育者,还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

二、学生在校享有的政治经济权利

(一)在校结社权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在学校内参加、组织社团是学生所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这项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

(二)校内集会、游行、示威权

学生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主要是指,学生有权通过在公共场所发表演讲、参加集会、举行游行示威等活动,表达公共意愿、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学校管理。如参加反战示威游行,发表演讲对学校的某些不良现象进行揭露,反映学校管理等方面的缺点,表达自己对该问题的看法和主张。《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举行集会、演讲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并且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学生在校内所举行的集会、演讲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三)受益权

受益权指学生依法在高校学习生活期间获得利益的权利,如使用高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依照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享受来自国家乃至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一系列优待及相关荣誉以及获得社会服务或校内勤工助学机会,等等。如果高校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没有用于教育事业,必然影响学生享受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条件,影响学生培养的质量和降低教育投入的效益,也是对学生受益权的一种侵害。

(四)社会保障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为学生购买医疗、意外伤害等保险或者学校医院对学生所实施的公费医疗等,均是对学生社会保障权利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

三、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是学生享有的文化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与权利。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良好教育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学生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取得学籍的权利。学籍是学生在教育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不能取得学籍则意味着公民将失去受教育的机会。所以取得学籍是作为学生应该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其他权利的基础。凡是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学生,都应该依法享有取得学籍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学生获得学籍以及学籍登记、注册等的手续和方法。

(2)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权。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是学生受教育的基本内容,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主要包括直接参与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如听课、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实习、测验以及考试等,学校要为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贯

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些都需要学生在学校提供良好条件和设施的前提下的广泛参与,教育离开了学生参与将无从谈起。

(3)获得公正评价权。《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一是教育者须本着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评价学生的学业和行为,避免受到个人爱好、情绪的影响;二是学校制定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以多重标准来评价;三是学校有义务对学生的学习与品行进行评价并据此对学生能否获得表彰及能否顺利毕业进行安排。

(4)获得学业、学历、学位证书权。学校对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时间内修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完相应学分的学生应准予毕业并颁发相应证书;对符合相应条件的学生按肄业或结业对待,并颁发相应的证书。学业证书、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是对学生受教育时期的学习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最终评定,学生受教育阶段结束并达到相关标准时均有获得相应证书的权利。

(5)就业、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权。《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目前的就业环境和形势以及现行的“双向选择就业制度”要求学校在毕业生分配工作方面做更多的指导和服务工作,使学生充分享有就业及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的程序性权利

学生的程序性权利,是指在高校的管理活动中,学生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性权利而必须具有的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等作出一定行为的能力。如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理过程中,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处理,有权要求参与处理过程,有权在学校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进行申辩、陈述等。

学生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学生通过正当途径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学校应该提供正当、平等、切实可行的机会,让学生参与校务管理及教学培养计划、宿舍管理规定等的制定,让学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奖励、处分、学籍管理)中,有充分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权利,进而影响决策结果的作出。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另一方面,在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中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申诉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也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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