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_三、免职、辞职、降职第五十九条

【新《条例》】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原《条例》】无。

【释义】新《条例》较原《条例》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加大了问责力度。2009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201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此次《条例》修订,在体现上述文件精神的基础上规定,将“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改为“一年内不安排职务”,同时规定“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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