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8章 袁记约法

这段时间里,袁世凯一有机会就宣扬总统制如何有利于国家。逢人便诉苦,苦于总理制和议会权力太大,他这个总统根本放不开手脚。

他口头上常这么说:“现制总统、总长、都督为三级制,共有三总,实在太滞隔了。”

中华民国驻比利时公使汪荣宝向袁世凯辞行时,曾真诚地向他进言,要求大总统勿行总统制,而行内阁制。

汪荣宝的话说得很委婉,他说:“总统制最大的缺点是事事要总统首当其冲,今日办事十九难如人意,倘总统当国,则一切怨尤都集于总统一身,九十九样事办好了,有一样不好,亦会被人咒骂,不如仍行总理制有个回旋余地。”

忠言逆耳,袁世凯根本听不进去。他戏虐地说:“不然,过去一年的情形恰恰和你说的相反,我们不是一直行的内阁制吗?可是只听到讨袁之声,并听不到讨唐(绍仪)讨陆(征祥)讨段(祺瑞)讨熊(希龄)呀!”

走上独裁之路也要做些铺垫,所谓出师有名。法还是要有一个的,毕竟是民主共和国体。《天坛宪法草案》已经胎死腹中,国会已垮,制定新的宪法已不可能,总不能继续执行《临时约法》,袁世凯的想法是制定一部新《约法》。

新《约法》如何产生了?袁世凯从制定《临时约法》》的参议院那里得到启发。

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和筹划,袁世凯政.府在民国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颁布了约法会议的组织条例,于三月十八日组成约法会议。

约法会议相当于制定《临时约法》》的参议院,只是名字不叫参议院而叫约法会议。孙毓筠为议长,施愚为副议长。

袁世凯亲临主持约法会议开幕,并致颂词。约法会议的组织条例规定,总统可派员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但不得参加表决。约法会议的决议,经总统同意,就可公布成为正式法律。

民国三年三月二十日,袁世凯向约法会议提出增修约法案。

他在这个提案中,把“建设民国” 分为两个时期,前一期为增修约法时期,后一期为制定宪法时期。他的用意是既要作废《临时约法》,又不愿产生一部宪法,而由自己搞的新《约法》作为替代品合法化。

他所提出的七个增修大纲为:

(一)总统得宣战媾和,与外国缔结条约,无庸经参议院之同意。

(二)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任用国务员及驻外使节,无庸经参议院之同意。

(三)实行总统制。

(四)宪法由国会以外之国民会议制定。

(五)关于公民权之褫夺与恢复,总统得自由行之。

(六)总统有紧急命令之权。

(七)总统有紧急处分财产之权。

约法会议将此案列入议事日程,先付审查。

由议长指任马良、那彦图、严复、王揖唐、王邵廉、邓镕、王丕熙、傅增湘、许世英、李湛阳、陈瀛洲、关冕钧、庄蕴宽、赵惟熙、曾彝进等十五位议员为审查员,审查通过。

接着,袁世凯又咨请将优待清室条件增入约法。

议长复指定:宝熙、那彦图、阿旺根、敦江曲达、结噶拉增、夏寿田、刘心源、贾耕、严天骏、王世澂、王祖同、王树棚、梁士诒、秋桐豫、邵章等十五位议员为审查员。决议将前两案并案起草。

新约法的正式名称为《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约法,于民国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开三读会,当然通过。咨复袁总统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全文如下: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法律;

二 议决预算;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司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会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 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有约法会议决之。

制宪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这个新约法比之《临时约法》,最大的区别是总统权力的扩大。

如:“大总统为民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大总统为行政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大总统得颁给爵位、勋章。”

这些规定不仅取消了国.务.院和内阁总理,同时把代替内阁的国务卿变成为附属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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